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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7-09-15 11:21  来源: 魅力临沂 作者: 临沂在线

    为加强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城管局起草了《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lyfaguike@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临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北城新区天元商务大厦628室,邮编:276001。
    电话(传真):872677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17年10月15日。

临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14日



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停车设施是指社会性车辆的停放设施,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和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第四条  城市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和专用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等;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五条 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差别供给、便民利民的原则,建立完善科学的停车需求调控管理体系,形成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占道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统一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区各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临港经济开发区除外,下同)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相关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承担市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工作和中心城区公共停车设施的统一运营管理。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参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价格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消防、人防、园林绿化、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辖区内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城市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产业化格局。
    第十条  鼓励和推广城市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进城市停车产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有序推行电子收费。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临沂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足额配建停车设施,明确公共停车位配建和专用停车位配建、商业配建和住宅配建等的比例。
    第十三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形式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设施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设施,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设施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在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七条  待建土地、空闲地块等符合临时停车设施建设条件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实行市、区分级筹资建设、分级管理运营。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的,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
支持利用现有公共停车场、自有用地、公园绿地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中,利用公园绿地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一并进行立体绿化,不得降低城市绿地率。
单位和个人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管理、住建和规划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定,无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将上述情况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查处终结前不予竣工规划核实。
确实无法补建的,每少建一个停车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车位十万元征收公共停车设施异地代建费,纳入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识、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配建停车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办公类建筑,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5%;
(二)商业类建筑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0%;
(三)居住类建筑,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100%;
(四)其他类公共建筑(医院、学校、文体设施等),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15%。
    第二十五条  在自有停车位(库),在居住区、单位既有停车设施建设安装充电桩、可移动小型换电设施、光伏智能充电站等充电设施以及配套配电变压器、简易防雨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但设置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的位置、体量、色彩应当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时,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汽车充电设施前,应当按照规定到电网企业办理报装手续。汽车充电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电力施工规定私自建设汽车充电设施。
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八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以及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并明确管理单位、允许停车的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等事项。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和城市停车信息网。
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智能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智能停车诱导系统。
     第三十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停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改变功能、挪作他用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从事公共停车设施经营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备案有效期一年,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延。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因故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沂市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备案表;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五)停车设施详细示意图;
(六)规划要点(配建);
(七)公安消防意见(室内停车设施);
(八)内部管理制度;
(九)停车设施权属或委托授权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的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权属性质、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并向公安和税务机关举报。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收费的税收返还部分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纳入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确保残疾人
车辆或者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不被违规占用;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七)做好停车设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保持停车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九)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或者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
位;
(三)按照标示的方向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四)做好驻车制动;
(五)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六)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选择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的收入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纳入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对外经营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并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和涂改标志标线,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路内停车标志、标识系统,并将路内停车泊位信息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包括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四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方式。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实行政府定价并且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公示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路内停车泊位可以实行特许经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经营者。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的收入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纳入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统一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足额缴纳停车费。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挪作他用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公共停车设施经营未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三、四、六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六条  擅自圈占公共区域用作停车设施并强拿硬要停车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临港经济开发区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