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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中院发布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2022-05-27 20:18  来源: 临沂中院

案件1:周某与山东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栾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山东某公司于2018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周某、李某及栾某,公司经营过程中未召开过股东会。2019年5月,山东某公司停止经营。同年6月,周某向李某发送《协商函》一份,就公司经营期间出现的问题予以告知。李某收函后予以回复,并要求周某于2019年6月28日前将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书面提交股东会,但其后双方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周某认为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管理、股权等产生纠纷,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与第三人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遂于2021年9月向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作为山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52%的股份,公司自2019年5月起出现经营困难并停止经营至今,两年来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周某诉求符合公司法公司解散纠纷的受理情形且其主体适格。山东某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公司及各股东均未举证证实公司经营期间存在收益,根据各股东往来函件亦可以认定股东间存在冲突致使公司经营困难,其后矛盾冲突长期存在且未得到有效解决。在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各股东均未能解决分歧,化解矛盾,现山东某公司已符合公司解散的要件。故法院支持了周某主张解散山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有效召集,公司不能有效的运作和经营。本案中,山东某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股东间存在冲突致使公司经营困难,且公司已长期停止经营,已陷入公司僵局,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公司解散对内有利于保护股东合法利益,避免公司僵局持续存在使股东利益进一步受损;对外有利于优化市场环境,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案件2:石某里、李某成、张某堂与临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案外人张某华系临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里、李某成、张某堂系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经营及股权变更均没有通知石某里、李某成、张某堂,也没有进行分红。为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石某里、李某成、张某堂多次要求公司公布财务及经营情况,临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回应。后石某里等三人向公司邮寄了股东查阅账务申请书,公司仍未提供账务等资料供石某里等人查阅。石某里、李某成、张某堂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临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公司职工离职后属于本公司股东的需要退出股份”的内容并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股东离职后有权选择是否退出股份,石某里等人离职后并未退出股份,仍具有股东资格。石某里、李某成、张某堂作为临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已于2021年3月21日向公司邮寄股东查阅账务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临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给予书面答复,亦未举证证实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石某里等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行使条件、程序。

典型意义: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利,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同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其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应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行。本案中石某里、李某成、张某堂均系公司小股东,其股东知情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本案通过对知情权行使的具体时间、范围、地点的合理认定,使该判决具有了更高的执行性,能够避免执行过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矛盾激化。


案件3: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王某华、郑某栋。该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9月11日,因詹某生起诉要求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限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某生货款21万元,并赔偿利息,由王某华、郑某栋承担连带责任。后詹某生申请强制执行,永嘉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过程中发现,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申请执行人詹某生同意,该院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被执行人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移送临沂中院进行破产审查。

临沂中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在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院对其破产清算依法享有管辖权;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詹某生提出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21年8月4日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詹某生对被申请人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进行清算。2021年11月5日,管理人以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下落不明,亦未查询到其名下资产,没有财产可供分配为由,请求终结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法院认为,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下落不明,亦未查询到其名下资产,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应当终结,遂于同日依法裁定宣告临沂某经贸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民商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往往没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部门进行冻结、扣划、查封、拍卖,从而导致执行不能,也即“执行难”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提出“执破衔接”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创设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所谓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后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制度,简称“执转破”。“执转破”制度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市场出清力度,促进市场产能优化和结构调整的有效措施。“执转破”工作的实施,有利于加速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推动市场资源再配置和产业结构升级;有利于打破执行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按比例对债权人公平清偿;有利于对优质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保证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最终有效推动辖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件4:山东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山东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592万元。自2012年开始,山东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张某借款,截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67687630元,借款利息累计14333304元。张某多次催还借款,山东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称因经营困难、连续亏损,现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欠款本息。2020年7月30日,张某以山东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沂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重整。法院于2020年8月3日通知山东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在完成前期债权申报、审查、确认、资产审计评估等各项工作的基础上,2020年9月29日山东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如期举行,表决通过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重整条件下,重整投资人自愿按照公司资产的市场评估值57270644.11元清偿债务,优先债权、税款债权按100%清偿,每户普通债权5万元以下的部分全额受偿,超过5万元的普通债权清偿率为35.8%。但农业银行、齐鲁银行、工商银行等三家银行的24400000元普通债权按照原合同期限和利率偿还本息,继续履行原合同,由重整投资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3户职工债权均得到全额兑付,职工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重整期间,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最大限度降低破产重整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典型意义:本案从裁定受理到审结仅用时50日,是该法院贯彻破产案件简易快速审理的有益尝试,也是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结的破产重整第一案。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定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推进破产重整过程中,最大限度降低重整成本。鉴于本案债务人虽然负债率高,但债权人多为银行,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明晰,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一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既省去了组织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费用,又大大缩短了审理周期。本案的审理依法保障了企业转型升级,为服务辖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件5: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某支行与山东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中院判决被告山东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某支行借款本金2850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期间,于2019年1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电解铝产能指标20万吨。同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临沂中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书,请求对查封的20万吨产能指标进行评估。该财产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国有资产处置问题,法院撤回了对被执行人13.5万吨电解铝指标的网络拍卖,另行委托线下拍卖。后经过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0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13.5万吨的电解铝指标处置进入变卖程序。2020年10月30日,法院对被执行人山东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13.5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进行公开变卖,买受人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538654900元最高价竞得,法院裁定将该电解铝指标转移至买受人名下。2020年11月6日,法院向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电解铝指标转移至买受人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认为,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解铝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施产能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法院拍卖的电解铝产能指标需要被执行人提交退出报告、安置职工、拆除设备等相关资料,再经过其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产权转移。经多次沟通协调未果,无法办理产能指标转移手续,致使拍卖款项无法进行分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于2021年4月向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电解铝产能指标转移手续进行督办。因该产能指标需要在转入地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进行落户备案,为尽快将产能指标落户,不影响买受人的使用和推进案件执行,法院于2021年7月向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出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配合将电解铝指标备案落户,后该云南省工信厅回函同意将13.5万吨电解铝指标转入云南省。至此,法院所拍卖的被执行人山东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13.5万吨电解铝产能指标产权转移完毕,拍卖所得款项全部进行了分配,满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某支行及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的全部债权,并偿还中国银行临沂分行1.1亿余元的债权。

典型意义:本案处置的电解铝指标已处于闲置状态,企业已经停产,设备已在其他法院处置。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时代背景下,对该宗电解铝产能指标进行司法处置,既符合去产能要求,也有利于盘活资产、化解企业债务和金融风险,助力当地节能减排。产能指标司法处置是一项探索性的工作,在本案执行中衍生多个执行异议案件,对此法院均依法进行了处理,确保了司法处置的稳妥进行。关于如何办理电解铝指标过户手续,山东省工信厅和云南省工信厅亦多次沟通协调,最终依法依规完成过户,打通产能转换通道,使电解铝产能指标顺利落户。本案执行主要涉及到财产处置的特殊性、协助义务单位配合等问题,其意义在于解决了司法处置与自主置换在程序方面的冲突,实现了产业政策、管理性规定落实与司法处置有效衔接;盘活了电解铝产能指标,助力新旧动能转换;有效化解了企业债务和金融风险,保障了申请人、被执行人、买受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6:杨某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王某勇执行和解案

基本案情:某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5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精密铸件的生产和销售,后因管理不善企业陷入经营困境。2019年4月,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某勇与杨某签订了转让合同,杨某以65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当杨某支付首付款350万元后,发现公司存在债务危机导致无法办理交接手续,杨某遂于2019年6月28日将该机械公司、王某勇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王某勇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杨某承担违约责任。临沭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1月6日,杨某以机械有限公司未协助办理公司交接手续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经调查发现,某机械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其土地厂房均被依法查封,无法履行将公司交付给杨某的主要合同义务。面对机械公司资不抵债的困局,法院没有简单机械地执行生效判决,而是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寻求以最低成本、最优方案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矛盾纠纷化解。法官首先成功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放弃接管某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承诺返还已经支付的35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同时,临沭法院与企业驻地党委政府联合成立工作专班,充分发挥府院联动作用,积极推动该机械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盘活企业,最终促成上海某公司以95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机械公司股权,清偿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820多万元欠款,企业顺利复工复产,实现涅槃重生。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要求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要积极引导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再获新生。本案中法院主动发挥司法救治功能,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执行过程中能动办案,并未直接启动“执转破”程序,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兼顾企业发展为出发点,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开辟出股权转让盘活公司、返还申请人转让款及利息、偿清被执行人欠款的路子,让该机械公司涅槃重生,实现多方共赢,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