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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最新城市管理条例发布!5月1日正式实施!

2021-03-05 08:37  来源: 临沂日报

3月4日,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市城管局负责人分别介绍了条例的立法背景、审议修改过程、主要内容特点和贯彻实施措施。


发布人

凌宗庆  

韩纪伦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徐立娟  市城管局局长

邵泽玉  市司法局四级调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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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主要内容解读 

条例共六章五十二条,分别为总则、责任区制度、城镇容貌管理、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职责分工、公众参与、宣传教育、环卫工人权利保障等内容。第二章“责任区制度”,规定了责任区的内涵、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方式及义务。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对城镇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设施等作出规定。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使用和保护等内容,重点对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大件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理等进行了规范。第五章“法律责任”,针对一些禁止性规定相应设置了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法规的施行时间。


条例立足我市实际,坚持“不抵触、有特色、易操作、重实效”的立法原则,着力解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主要内容和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注重落实工作责任。结合基层社会治理经验,细化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并规定了明确的罚则。在责任人义务的设定过程中,注重平衡政府权力、责任和公民的义务之间的关系,防止权力和责任、权利和义务失衡。


(二)突出解决本地问题。针对基层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新出现的法律空白问题,坚持问题导向,作了立法创新。对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管理、非机动车停放区域不足、共享单车随意停放严重影响城镇容貌等问题作了重点规范。针对空置的户外广告,规定应当设置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沂蒙精神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内容的公益性广告。


(三)细化补充上位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涉及面广、内容庞杂。条例在起草、审议、修改过程中,在依法立法、科学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坚持简洁实用、查漏补缺又体现地方特色的立法理念,对上位法已作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对上位法概括表述的,进行细化;对上位法未作规定,补充完善。


(四)科学设定法律责任。充分考虑法律责任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一方面,条例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填补了上位法的空白,增强了法规刚性。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设定,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与“首次不罚、首次轻罚”的改革精神相衔接,注重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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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4号)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2月22日经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28日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2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补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镇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优化提升智慧城市管理系统平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学习培训,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环卫企业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依法保障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环卫工人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卫工人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国道、省道由市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九)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四)及时劝阻、制止损害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变色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顶部、露天平台、阳台外、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第十七条在城镇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架设管线,安装窗栏、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的设置,应当规范、安全、有序,标明产权单位,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因线路改造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并清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