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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临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发布

2020-04-24 13:36  来源: 魅力临沂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

(2019年)

2019年,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他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积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始终坚持 "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为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创新型地区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019年,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全年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收案806件(含旧存238件),同比减少136件,下降了14.43%,其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9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60件,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479件,技术合同纠纷7件,技术服务合同8件,技术中介合同纠纷1件,技术转让合同纠纷1件,不正当竞争34件,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5件。一审知识产权结案766件,结案率95.04%、调解撤诉378件,调撤率49.35%、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628人次,人民陪审员陪审率40.99%。新收知识产权二审案件4件,结案3件。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基本规律和特点是:商标案件在整体案件数量中仍占有较大比重,网络领域知识产权案件和竞争案件增幅较快,涉及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进一步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权利冲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案件数量有所增加。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继续保持"高结案率、高调撤率、低上诉率"的显著特点。临沂中院一直重视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工作,以"四心工作法"为指导,不断创新调解方法,实行司法调解、行业调解、专家调解等多渠道、多元化协同调解纠纷,促成一些覆盖面广、涉诉主体多、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达成诉前调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临沂中院坚持以市场价值为导向,着力解决"赔偿低"问题,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依法提高司法救济效率,完善知识产权的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规则,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时效性。

当前形势下,知识经济活跃程度高,知识产权纠纷社会影响大,当事人及相关行业领域对司法裁判预期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还发挥着输出规则、引导新业态良性发展的重要作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力实施"精品案审判"工程,积极应对新领域、新类型产业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回应社会关切,发挥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对社会价值导向的引领作用。通过裁判明确划定知识产权权利边界和侵权行为边界,为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提供明确清晰的规则导向。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9年度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精选出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作为2019年全市"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这些案例,反映了临沂中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它们是:1、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兰陵笑笑生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强、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临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与临沂恒阳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5、速的奥(太仓)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筑中新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高山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知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7、临沂市开元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8、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山东三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9、山东茂施生态肥料有限公司与刘朋、蔡小伶、山东多益成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0、张群燕与袁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9年度临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1、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兰陵笑笑生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经过受让合法持有第127174号"


"图文商标、第704457号"


"文字商标、第705160号"


"文字商标。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11380366号"兰陵"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通过商标使用许可获得上述三商标的使用权。兰陵笑笑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单瓶外包装盒及包装箱的正面与背面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


"文字,包装箱的顶部突出使用了"兰陵"文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以突出字体和位置标注"


"及"兰陵"字样,既起到标示产品名称的作用,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告的商标全部或具有识别意义的主要核心部分为"兰陵"或 "


"二字,被告使用的"


"与原告的第704457号、第705160号两注册商标的文字核心部分字形、结构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被告使用的"兰陵"标识与两原告所享有的第127174号商标文字部分一致,构成商标近似;与兰陵美酒公司所享有的第11380366号"兰陵"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结合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的"


"及"兰陵"文字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两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涉及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如何判定近似商标,如何认识"近似"和"混淆的可能"的关系,是商标保护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本案中结合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为商标侵权案件中近似商标的判断提供了方法和尺度。

2、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强、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华太公司于1995年3月1日申请注册第910589号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997年至2017年,华太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第1255025、1261155、1473713、1473714、4675688、4675690、4675691、6375285号图形商标,华太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使华太公司的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长命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R6P金红贴标6B、R03金红贴标6B"电池图案与原告第4675690号"


" 商标、 "R30P兰雅、R03P兰雅"电池图案与原告第1473713号"


"商标、第1473714号"


"商标、"R20S红雅PVC、R03红雅、R6P红雅"电池图案与原告第4675688号"


"商标、第1255025号"


"商标、第1261155号"


"商标、第6375285号"


"商标在图形的组成要素、构图设计及颜色相同且整体结构相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 长命公司官网上宣传销售的"R03P金兰贴标、R6P金兰贴标"电池图案与原告注册的第4675691号


商标在图形的组成要素、构图设计及颜色相同且整体结构相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华太公司主张长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华太公司损失300万元,并支付华太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用作产品装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太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华太公司电池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构成要素、色彩、构图、相关文字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极其近似,足以造成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混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华太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850000元及合理损失1300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社会上对知识产权维权普遍存在"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的评价。本案充分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被告同类经营者应知涉案商标侵权的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情节,加大赔偿力度,高额支持了权利人的索赔请求。本案的裁判,临沂中院坚持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对破解"赔偿低"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3、临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与临沂恒阳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科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第17584276号"冬火"商标。恒阳公司在多个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均大量使用"冬火"二字,所销售的产品名称也不同程度的使用了"冬火"二字,在网络上使用"冬火壁炉"等为搜索关键字进行引擎搜索时,会跳转至恒阳公司网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 "冬火"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在网站中使用"冬火"大肆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停止使用原告产品图片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科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原告科锐公司依法取得第17584276号"冬火"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临东信证民字第846号公证书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140号公证书能够认定该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文件及照片系被告恒阳公司网站所使用的照片,可以认定系被告恒阳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恒阳公司所辩称的两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取证的网站系归其所有。本院认为,通过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全国统一客服热线及对工信部网址查询,备案系统中所记载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恒阳公司,庭审中拨打客服热线,接听方认可系被告恒阳公司,被告恒阳公司所辩称的相关联系地址与实际住所地不相符,不足以证实涉案网站并非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恒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恒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科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判决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现状对知识产权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商标侵权案件中,在产品标注的生产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是否依据产品的标注认定生产者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支持。体现在网络环境中的商标侵权案件,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在被告否认涉案网站与其有关联的情形下,通过工信部网址查询及网站上载明的全国统一客服热线核对等,确认网站的所有人身份。本案的处理对商标侵权案件中正确认定涉网络侵权行为与被控侵权人的唯一指向性起到了指导作用。

4.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WN"、第5391493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05月30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工商处字(2016) 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永胜2016年1月13日从广州购进一批汽车配件。配件上标有 "AUMAN"字样。被告购进上诉侵权产品但尚未销售。并作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原告取得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WN"、第5391493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答辩认可工商查处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购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带有 "AUMAN"标识的汽车配件。原告对于侵权产品仅仅提供了部分照片打印件,且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司法认定和行政查处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途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六、七款关于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司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提供侵权产品,并将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产品的标识或者注册商标依法比对。本案中,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要按照司法程序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司法认定,这就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原告无法提供被控

侵权产品,根据行政处罚卷宗也无法提取相应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5、速的奥(太仓)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筑中新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高山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446375号"德威"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第1类商品:填漏剂、填隙剂。第23179888号"德威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高山公司,核定使用于第1类商品:酯;硅胶;硅酮;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砖粘合剂;工业用树胶(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被告生产销售 的"德威管"泡沫填缝剂,采用了与包装装潢权相似度非常高的外包装设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10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被告高山公司享有第23179888号"德威管"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筑中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德威管"商标系经过高山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德威管"商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注册"德威管"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但该主张不属于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审查范围,原告可向商标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产品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施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义务,容易产生混淆,误以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100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的问题。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考虑现行《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救济程序,且为维护现行的商标全国集中授权制度,对这类纠纷不作民事案件受理。

  6、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知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2-G-000620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确认,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在中国的著作权。该《中国图片库》中包含本案编号为qj-0583的作品,该作品为以黛瓦、粉壁、马头墙为特征、以低角度拍摄的徽派建筑景观图片。被告在其"知豆社区"微信公众号中"徽派意境,如诗如画"一文中展示的图片中,包含有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qj-0583的作品相同的图片。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对编号为qj-0583的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知豆社区"微信公众号中发表的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宣判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从信息网络上获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作品列入网站中,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行为势必对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行使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其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网络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容易复制等特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极大影响了作者在网络空间的利益。人民法院积极应对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等新产业、新技术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准确把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尺度,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信息传播、促进网络经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关系。

7、临沂市开元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标代购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购"华房"商标,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为商标受让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以及后续的业务发展,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未能将"华房"商标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代理费52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支付违约金52500元。